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7)0233民终字0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宥,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市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穆青,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文,市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宥因与被上诉人邱穆青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7)1209民初字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7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邱穆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孟宥与邱穆青离婚;2.依法重新确认婚生子邱闻的抚养权归属问题;3.判令邱穆青赔偿孟宥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伍万元整;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邱穆青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孟宥与邱穆青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自2024年10月起,孟宥与邱穆青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满五年,自期间丈夫邱穆青一直与其他女性陆续维持不正当关系,引发夫妻双方多次争吵且至今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第二,婚生子邱闻现今已年满12岁,其抚养权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判为母亲孟宥抚养。
被上诉人邱穆青辩称:第一,孟宥与邱穆青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自2014年5月结婚以来,相互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婚姻关系和谐、婚姻基础牢固,2024年双方同城异地分居是工作要求所迫,期间为增进夫妻感情,邱穆青一直定期前往孟宥住处与其沟通交流,而孟宥所称邱穆青与其他女性陆续维持非常规关系的言论并无合法事实依据,不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佐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孟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孟宥与邱穆青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邱闻由孟宥抚养,邱穆青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邱穆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宥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邱穆青相识并相恋,二人于2014年5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孟宥、邱穆青于2015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邱闻,现随孟宥一起生活。原告孟宥曾于2026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邱穆青离婚,一审法院于2026年10月23日作出(2026)096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孟宥、邱穆青离婚。现今原告孟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邱穆青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孟宥、邱穆青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孟宥开始怀疑邱穆青在婚内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引发夫妻矛盾,但其并无可靠的事实依据。故孟宥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认定其与邱穆青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孟宥与被告邱穆青离婚。
二审中,上诉人孟宥提交新证据:1.市鎏金花园一期4栋1单元2401号房购房合同、房产证及银行流水单,证明目的:该房产系邱穆青婚后购入,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可。2.市鎏金花园一期4栋1单元电梯、24楼走道物业监控录像,证明目的:邱穆青在婚内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孟宥与邱穆青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是否正确。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孟宥与被上诉人邱穆青皆认定自2022年10月起双方已分居五年,且在2026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而双方至今仍未能化解夫妻矛盾,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根据《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邱闻自2022年以来一直跟随且倾向于跟随上诉人孟宥生活,故仍应由孟宥抚养为宜,由邱穆青支付相应抚养费。参考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水平,抚养费支付金额按每月20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至子女成年满18周岁,即为144000元。